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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截止到2009年7月23日尚欠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于该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可是被告在支付了12000元以后,剩余赔偿款1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余姚市××××街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整,分期还款,一个月内先还人民币10000元,其余20000元在2009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某某2009年7月23日”,后双方又在欠条上加注“已付12000元,尚欠18000元”,原告赵某某在加注部分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间的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