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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余某。被告郑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黄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后同居,1995年II月26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兰溪市女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身为残疾人,被告不但不照顾反而埋怨原告好吃懒做,2007年1月份时候,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2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判决离。但那次起诉之后,其也未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过。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及主体资格。被告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兰溪市女埠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份时候,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2009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曾以(2009)金兰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一直出外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的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走向和好,已无挽回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余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施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