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倪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并恋爱。2001年11月6日,双方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在湖北荆州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倪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王某乙自2006年9月起就在湖北荆州随外婆生活并在当地就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要求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并恋爱。2001年11月6日,双方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2006年9月起在湖北荆州就读至今,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儿子王某乙在湖北荆州已与被告父母生活多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倪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王某甲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被告倪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