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郑××。原告鲍××为与被告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陈××以经营缺资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5日止;逾期还款,被告陈××自愿按借款额20%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交付借款633000元。届期,被告陈××偿还了借款233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违约金80000元和利息(按本金400000元,从2009年3月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承担原告鲍××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33000元及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王××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郑××辩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和他提供担保均属实。被告郑××亲眼看到原告鲍××向被告陈××交付借款现金60多万元。被告郑××没有举证。原告鲍××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郑××经质证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郑××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应不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且最高不高于约定的80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双方已作约定,可以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和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借款4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本金40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计算结果最高不超过8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郑××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5元,公告费140元,共计8805元,由原告负担2805元,被告陈××、郑××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