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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甲与俞甲、俞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俞甲,俞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号原告董甲。法定代理人方某某。法定代理人董乙。被告俞甲。被告俞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董甲诉被告俞甲、俞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甲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及董乙、被告俞甲、俞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7时许,方某某驾车在通惠路附近由南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俞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方某某及车上人员董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方某某与俞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9456.07元、护理费2059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5000元,共计35780.07元。被告俞甲、俞乙共同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二、具体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两被告应向保险公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我公某不予赔偿;补课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俞乙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55.17元、护理费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19.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119.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被告俞乙负连带责任(已直接支付结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