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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路桥区下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婚初感情尚好,自从生育女儿后,经济开支增大,双方经常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感情日渐淡薄。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在同一工厂上班,但是与被告除了女儿外并无共同话题。大约2007年1月1日后,原告辞职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计算。3、要求返还嫁妆(见清单)。4、要求返还纺织机机器两台及配件两套。被告陈某乙辩称,认识、结婚都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尚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下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