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杨坞组杨坞13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小某,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同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汗二组汗岭30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良某,窃得人民币9000元。3、同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小五山村57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同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安山组东山40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家盗窃,但未窃得财物。5、同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东坞组18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爱某,窃得人民币约2300元。6、同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化城胜利组连家庄25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杏某,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利群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0元。7、同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9组半坞16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根某,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银挂锁等物,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01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7次,盗窃赃款、部分赃物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3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顾某、王某、许某、陈某、冯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