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司)与被申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司)与被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20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诉人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司)与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某某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胡金龙、李俊出庭。申诉人华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甲,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华某某司某包了诸某高速公路温州段第九合同段工程,何某某、郑某某合伙从华某某司分包了其中k199+950.5(主线桥左线终点)k199+962(主线桥右线终点)至k200+600路某某程及相关辅助工程某某。200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分包某某,合同约定工期为2005年6月17日至2007年1月1日,并对其他单价、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某某、郑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向华某某司支付了进场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开始进场施工。2006年8月17日、11月15日双方某某结算,总工程量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华某某司应支付何某某、郑某某工程款12095830.34元。在施工过程中,华某某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2月14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约定在2007年5月底前付清,但华某某司支付11337892.15元,尚欠工程款757938.19元和保证金500000元。2007年7月3-4日,浙江省交通厅质监局会同温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华某某司项目部施工路段进行检查,发现何某某、郑某某施工的c匝道、f匝道填方材料超粒径,未按要求进行分层碾压,碾压层间层次不清,被责令全部返工。华某某司于同月19日告知何某某、郑某某该情况,并要求其返工。但何某某、郑某某未组织返工,华某某司只得自行组织力量于2007年8月份开始返工。2007年9月4日,何某某、郑某某向永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某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华某某司于同年10月15日提起反诉。原审认为:何某某、郑某某与华某某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劳务分包某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何某某、郑某某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华某某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何某某、郑某某对剩余工程款和进场保证金华某某司高亦承认应予以付,故对何某某、郑某某要求华某某司支付125793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是由于何某某、郑某某施工的匝道路基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需返修所致,故何某某、郑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某某司诸某九标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华某某司某受。关于何某某、郑某某施工的匝道填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返修工程量及损失的确定和分担。原审认为,何某某、郑某某在c匝道、f匝道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进行分层碾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监理和质监部门责令全线返工,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何某某、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匝道返修业主工期要求紧,何某某、郑某某未及时组织返修,由华某某司某某组织返修并无不妥,但返修费用应合理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匝道填方的原材料由华某某司提供,何某某、郑某某仅收取3.6元/立方米劳某某,现在何某某、郑某某也应只对返修的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分层碾压后有关材料短缺外借所需费用不应计算在内。综合考虑返修需进行开挖、清理、碾压等工序,所需劳某某按原约定的三倍计算为宜,故确定返修费用为34306立方米x3.6元/立方米x3=370505元,加边沟整修费用20000元,返修总费用为390505元。另根据分包某某第11、1条约定,华某某司对工程负有质量管理监督的责任,造成匝道质量问题不但有何某某、郑培良某某的原因,亦有华某某司疏于管理,甚至于默许的原因,华某某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返工损失由何某某、郑某某承担300000元,剩余部分由华某某司某某承担,何某某、郑某某承担的300000元损失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原提留的5%质保金是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提供质量保证,应待全部工程质保期满后再作处理。另华某某司反诉要求支付延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华某某司支付何某某、郑某某工程款、进场保证金1257938.19;二、何某某、郑某某赔偿华某某司返修损失300000元;三、驳回何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某某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第(一)、(二)项相抵,华某某司支付何某某、郑某某款项957938.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16340元减半收取817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3170元,由华某某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陈乙、陈国法负担2900元,华某某司负担12600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按每立方米3.6元的3倍计算返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结算单,填方需进行开挖、清理、碾压等多种工序,填方每立方3.6立方米并不是路基填筑总价,而只是填筑中现场摊铺、碾压价格。根据质检部门的返工通知书,工程质量主要是因为碾压技术标准、填压材料粒径等不达标所致,并不仅仅涉及劳务部分,因此,返修费用应包括路基开挖、材料运输、摊铺、整平、碾压、清理等费用,材料不够的还需要外借沙砾、石块等等。现原审法院径自以填方的三倍价格计算实际的返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运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华某某司诉称:原判对余欠工程款计算错误。因申诉人欠被申诉人1067590.70元,扣除50万元质量奖励基金,申诉人只欠被申诉人567590.70元,再扣除返工费用支出2377023元、工期延误罚款75万元,实际上被申诉人倒欠申诉人2559432.3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被申诉人陈乙、陈国法辩称:(一)本案申诉人原审与现在是同一委托代理人,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经经过法院认定,现在却提出不同理由,前后反复,不具诚信。原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且已经提供足够时间给申诉人举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本已经冻结申请人的帐户,但原审法院却依指挥部的一纸担保即解冻帐户。抗诉机关提起抗诉时应慎重考虑。(二)、对于返工费用的计算,抗诉机关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计价方式,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应以确定的劳务报酬进行计价。本案事实上,也可以认定是根据劳务支付报酬,而且本案是由于材料粒径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因该材料完全由申诉人提供的,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已经提供保证金和质保金,被申诉人施工的工程并不是交付发包人进行验收,而是由承包人逐层施工验收,承包人当时没有直接提出,却在工程结束之后自行验收自行提出有质量问题,合理性值得商榷。(三)、最高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现在申诉人将工程款一拖再拖,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不合法。再审期间,因申诉人华某某司申请要求鉴定返修路段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浙江金某工程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鉴定。金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2009)金某鉴定第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何某某、郑某某施工的c匝道、f匝道的合理返工费用应为480246元。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质证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合理返工费用应为480246元某某偏高,其中“外借砂砾料”这部分本来就是由华某某司某担,应予以扣除,况且引起返工原因是华某某司提供的超径块石,因此,华某某司应对本案承担大部分责任。申诉人华某某司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符。另查明,何某某、郑某某施工的c匝道、f匝道的合理返工费用为480246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认定的证据及(2009)金某鉴定第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劳务分包某某,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申诉人华某某司已支付了11337892.15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7938.19元和保证5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但何某某、郑某某在施工c匝道、f匝道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进行分层碾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监理和质监部门责令部分返工,事实清楚,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应承担返修主要责任。因涉案匝道返修业主工期要求紧,申诉人华某某司某某组织返修并无不妥。对返修合理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金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480246元,加边坡沟整修费用20000元,返修总费用为500246元,予以采信。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径自以填方的三倍价格计算实际的返修费用缺乏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为根据分包某某第11、1条约定,申诉人华某某司对工程负有质量管理监督的责任,造成匝道质量问题不但有被申诉人何某某、郑培良某某的原因,亦有申诉人华某某司疏于管理的原因,申诉人华某某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故该返工损失应由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承担385000元,剩余部分由申诉人华某某司某某承担。原审认为华某某司原提留的5%质保金是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提供质量保证,应待全部工程质保期满后再作处理正确。申诉人华某某司诉称要求支付延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赔偿申诉人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返修损失385000元;四、申诉人华某某司应支付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工程款、进场保证金1257938.19元减去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赔偿申诉人华某某司返修损失385000元后,申诉人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872938.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1000元,由申诉人黑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39500元,被申诉人何某某、郑某某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华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