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结实,又名韩秀章。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治贤。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韩某某、张某某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同在外打工。2004年秋至2005年春在兰考县谷营乡霍寨村自建三间平房和院墙大门一座;2006年张某某因怀孕回家,2007年2月生下一女孩韩紫琰,现随韩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鹭幼儿园入托。2008年6月,张某某因与公婆分锅发生矛盾,韩某某回家处理未果,后提出与张某某离婚,因其女儿尚在哺乳期撤诉。张某某携女儿和父亲到韩某某打工地与其说理未果,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某起诉要求与韩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儿韩紫琰,由韩某某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其所有,按评估价格支付韩某某应分得的份额。另查明,(1)现存于张某某、韩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兰考县谷营乡霍寨新村房子内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人座木质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套、一大一小两个茶几,追节木制床一张、童车一辆系张某某父母赠与财产;(2)韩某某与其胞弟韩艳超及其父母在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注册均为独立户主;(3)2004年,谷营乡黄河滩区移民迁建时,韩某某与其胞弟韩艳超各领到15000元移民迁建补助费用于建房,其父母按当时迁建政策随其两个儿子生活;(4)张某某申请,韩某某配合,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兰价认字(2009)第020号关于房地产的价格认证书》认证,张某某、韩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兰考县谷营乡霍寨新村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41400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5)2008年7月7日,张某某家人从张某某、韩某某家中开走大阳两轮摩托车和机动小三轮各一辆;(6)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秀章自认韩某某月均收入为3000-3200元。一审认为,张某某、韩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但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韩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对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韩紫琰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起诉时,韩紫琰未满两周岁,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韩某某享有探视权。对张某某要求韩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韩某某在庭审中虽然自认月收入3000-3200元,因彼此两地消费水平相差较大,故以韩某某月收入3000元的20%,即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以勘验笔录记载为准归张某某所有;对张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张某某、韩某某现共同居住的位于谷营乡霍寨新村的三间平房及院墙大门,应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给付张某某价格部门认证的41400元价款的一半20700元;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机动小三轮一辆归张某某所有;房(地)产评估费1000元,张某某、韩某某各负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韩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韩紫琰由张某某抚养,韩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按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韩紫琰十八周岁止;三、韩某某享有探视权,张某某应予配合;四、张某某婚前财产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个座木质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一大一小两个茶几归张某某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追节木制床一张、童车一辆、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机动小三轮一辆归张某某所有。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价值人民币41400元位于兰考县谷营乡霍寨新村的房产,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给付张某某价款人民币2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张某某、韩某某各负担100元;房(地)产评估费1000元,张某某、韩某某各负担500元。韩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某某结婚时所住房屋是其父母所盖,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2004年搬迁补偿15000元,应归上诉人的父母所有。搬迁后所建房屋系上诉人的父母所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房屋进行分割,判决错误。2、上诉人外出打工没有固定收入,更没有每月3000元的收入,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每月3000元,并判决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缺少依据。3、大阳两轮摩托车是上诉人婚前所购买,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机动三轮摩托车是借亲戚的,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4、女儿韩紫琰自出生以来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已建立良好的父女关系,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判归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秋至2005年春所建房屋及大门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韩某某得到的15000元搬迁费应是夫妻共同所有,已全部用于建房。2、一审认定韩某某月工资3000元是正确的,判决支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3、大阳摩托车是答辩人结婚时,其父出资购买赠与答辩人的,机动三轮车是答辩人婚后购买的,应归答辩人所有。4、婚生女韩紫琰从出生到2008年6月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后韩某某将其抢走,上诉人称女儿一直随他生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张某某、韩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韩某某曾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因女儿尚在哺乳期撤诉。而本次诉讼是由张某某提出的,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韩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适当。关于韩紫琰应由谁抚养的问题。韩紫琰生于2007年2月,尚不满3岁,虽然现随其父韩某某在厦门市上幼儿园,生活、学习环境尚可,但韩紫琰毕竟年幼,其心理上对母亲的依赖更多一些,生活起居都需要母亲的照料,且张某某一再表示愿意抚养韩紫琰,其也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一审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韩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居住的房屋是其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迁建补偿款应归其父母所有。经查张某某、韩某某现住房屋系2004年至2005年间从原住房迁移后所建,双方所在的村委证明“15000元迁建费是补偿给韩某某的,其父母没有宅基地,夫妻二人随二个儿子生活”。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韩某某的父母在搬迁中没有分得宅基地,夫妻二人随韩某某及其弟生活。因此,涉诉房屋虽系张某某、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该房屋是在拆除原房屋的基础上所建,韩某某的父母理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但鉴于张某某离婚后要抚养孩子,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对一审对涉诉房屋的处理结果不再变更。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庭审中,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述韩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在3000-3200元之间。二审庭审中,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称韩某某的工资为2200元,而庭审后韩某某提交的厦门长青发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韩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在800-2000元之间。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韩某某工资情况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且陈述内容与韩某某的工资证明内容不相符。因此,韩某某的工资数应以其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向法庭所作陈述为准。一审判决韩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张某某的家人于2008年7月7日从张某某、韩某某家中开走的大阳二轮摩托车及机动三轮车的权属如何确定。一审卷P77、79的证据显示,大阳二轮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在2002年1月29日,购车人是韩某某,购买时间早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大阳二轮摩托车属于韩某某的婚前财产,归韩某某所有。机动三轮车的车主是案外人高国,张某某称机动三轮车已从高国手中购买,但韩某某对此不认可,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认定该机动三轮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缺少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五、六项;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追节木质床一张、童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位于兰考县谷营乡霍寨新村价值41400元的房屋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给付张某某房屋价款20700元;四、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归韩某某所有;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韩某某均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房(地)产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