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金英与朱四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英,朱四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4号原告:袁金英。被告:朱四根。委托代理人:朱利强。原告袁金英与被告朱四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英、被告朱四根及委托代理人朱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英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帮助邻居料理丧事路经原告家门口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门前的洗衣板推倒,原告上前理论,却遭到被告推搡并受到伤害,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损伤,对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77.5元及被要求休息半个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要求被告不肯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元,误工费15×51.44元=771.6元,计10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魏塘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3、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77.5元。4、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误工费771.6元。被告朱四根答辩称:2009年3月10日,我们是因为水泥板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双方只是口头上吵吵,并没有动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四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证据2中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9日和4月22日的三份询问笔录中袁金英本人陈述其只是在被告翻倒其洗衣板后,和被告吵骂时下巴被其用手抓破,没受其他伤,也没有和被告扭打。经医院验伤时,抓痕已经褪掉,且没有其他伤,检验记录及验伤结果均为空白。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被询问人陶玉珍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争吵时被告没有对原告动手。2009年4月30日被询问人钱国锋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没有相互扭打,仅是隔着围墙互相指着骂,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病历所描述的病情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因隔壁老太太去世,帮助引领灵车。当灵车经过原告门前路时,因原告家搭在场前的洗衣板所挡,灵车不能通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所阻的洗衣板推倒,使灵车通过。原告看到后即与被告发生口角。现原告以被告推搡致其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费。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推搡致其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经审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扭打且被告致原告身体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袁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