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吴迪英、谢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吴迪英,谢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被告吴迪英。被告谢妙泉。原告王伟国与被告吴迪英、谢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被告吴迪英、谢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诉称:2004年4月20日被告吴迪英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25日,被告吴迪英与被告谢妙泉协议离婚,嗣后又复婚,后于2008年7月9日经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妙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迪英辩称,借款属实,的确是借了40000元买车,钱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发生在与谢妙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愿意与被告谢妙泉一起归还借款。被告谢妙泉辩称,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买车时没有向王伟国借过钱。在与吴迪英夫妻关系期间是向王伟国借过钱,但不是40000元,是借了25000元,而且这件事也经村里调解过了,有调解笔录为证。王伟国主张的40000元借款不存在,同一笔债务不可能催讨两次的。且原来这笔债务是没有借条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迪英欠条1份,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迪英对欠条无异议。被告谢妙泉表示不清楚这笔借款,调解时根本没有欠条。被告谢妙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向王伟国借过钱25000元,但已经调解过了,不存在今天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调解吴迪英并没有参与,双方调解处理的是谢妙泉经手的债务,而今天起诉的是吴迪英经手的债务,两者无关联,且调解处理的钱款是没有书面凭证的,而此次起诉的是有欠条为证的。被告吴迪英认为她不知道调解、也未参与,调解笔录跟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欠条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吴迪英的签名,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调解笔录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出具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4年4月20日,被告吴迪英向原告王伟国借款40000元,为此,吴迪英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吴迪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迪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吴迪英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谢妙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吴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