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组。送达地址:杭州市文晖路108号浙江出版物资大厦17楼1735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航××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8日,东润××向本院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东润××的委���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东润××因星汇半岛小区f项目部施工需要向航××公司租赁塔吊并签订了《qtz63塔吊租用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单价、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航××公司依约履行,但东润××却长期拖欠租金,截至2009年10月20日,东润××共欠租金及其他费用384000元(已扣除东润××支付378000元),经航××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东润××:1、立即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进场费、补助款)共计384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8556.02元(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仅指3、5号塔吊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润××答辩称:1、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属实,根据合同第一条,租用期从塔机安装验收完成后的当天算起。本案所涉的(1)、1号楼塔机代码是40403305002008030015,该塔吊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制验收合格,起租时期2008年3月14日,报停日为8月28日,实际租用时间是5个月零14天,应支付租费为87466.6元;(2)、2号楼塔机代码为40403305002008030014,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制验收合格,起租时期2008年3月19日,报停日2008年7月17日,实际租用日期3个月零28天,租赁费为62933.3元;(3)、3号楼塔机代码40403305002008030016,该塔吊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制验收合格,起租日期2008年3月14日,报停日为2008年7月6日,租赁时间为3个月零22天,应支付租金59733.3元;(4)、4号楼塔机代码40403305002008030017,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制验收合格,起租日为2008年3月14日,报停日期2008年4月1日,实际租用时间为19天,租费为10133.3元。上述四项租费应当扣除春节放假15天。对5号楼因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不应当确认租费。对航××公司提出利息损失,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东润××反诉称:东润××与航××公司因星汇半岛小区f项目部租赁塔吊事宜,东润××已支付航××公司租金378000元,现经东润××结算实际应付租赁及运费安装费合计319466.5元,故航××公司应退还东润××58533.5元,故请求判令航××公司返还东润××已付款项58533.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航××公司对反���答辩称:工程使用塔吊共产生租赁费762000元,扣除378000元,东润××尚欠384000元未付,并未存在超付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本、反诉证据:1、协议1份,证明合同签订第二部分第8条,被告除了支付租赁物的租赁、进出场外,另承担基础节1万元。2、报停函4份、联系单1份,证明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东润××同意重级基础节损失2万元。3、结算单6份,证明东润××欠款情况。4、证明1份,证明塔吊安装时间。5、塔吊开工单1份,证明塔吊安装时间。6、施工监理日记1份,证明塔吊安装时间及使用情况。东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本、反诉证据:1、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4份,证明本案所涉4塔楼机起租时间与航××公司主张的不同。2、塔吊安某备案资料2份,证明辅助证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案件的验收时间。3、安装检验合格证3份(4号楼因为时间太短没有领到),证明东润××取得的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只有1、2、3号楼的合格证。东润××对航××公司在本、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租用期从塔机安装验收完成后的当天算起,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起算。对第二条第八款,实际情况是只使用了1台基础节,而按照合同约定应有3台基础节。对证据2,报停函没有异议,对联系单中的内容第二项提出异议,协议签订时提出要3台基础节,实际上只用了1台基础节,故对航××公司主张1万元有异议。对证据3,这些结算单均是航××公司单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东润××确认实际发生的租金。对证据4,证明内容的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由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杭某某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该单位不具备我国建筑施工合同安装塔吊施工的检验资质,只是施工单位,而不是安某部门。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签名是谁不清楚,系航××公司单方证据。对证据6,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几份监理日记首先不能证明其监理的工程是本案工程;其次,监理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塔吊的验收合格使用的时间,而且���中监理日记内容看,可以证明航××公司所安装的塔吊存在安全隐患。航××公司对东润××在本、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验收检验报告、备案资料、合格证仅仅是塔吊使用过程中履行的一种备案形式,并不能鉴定塔吊时间的证据。从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检验的塔吊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因相关部门程序上的需要,颁发检验报告时间为2008年3月份,要求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制部门出具的报告也应从2007年12月3日为准。对航××公司、东润××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东润××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15日,航××公司与东润××星汇半岛小区f项目部签订《qtz63塔吊租用协议》1份,合同约定租期从塔机安装验收完成后的当天(以签字为准)算起,直至通知可以拆除塔机之日止。春节放假每台扣除15天的租费或按实际天数扣除。每月租费16000元,并以30天为一月计算零星天数的租费。塔机场外运输费、验收费等费用每台为24800元。涉案租费需在塔机拆装运出场地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东润××提供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显示,2007年12月3日,航××公司4台塔吊到施工现场(星汇半岛小区f项目部)安装后并以检��。1号塔吊报停2008年7月6日,2号塔吊报停2008年4月1日,3号塔吊报停2008年8月28日,4号塔吊报停2008年7月16日,根据合同4台塔吊均需扣除春节15天,加上每台进出场费24800元,及2号塔吊因基础土质软东润××予以20000元补助,合计费用为524000元。东润××已付378000元,尚欠146000元。本院认为,航××公司与东润××签订的《qtz63塔吊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东润××拖欠租费显为不当,应承担付款责任。东润××应支付航××公司本院核算的所欠租费146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期限的起算和5号塔机有无租赁。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从塔机安装验收完成后的当天(以签字为准)算起,但航××公司未能提供���据证明塔机安装验收完成后签字确认之证据,故本院采纳东润××提供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本院不支持东润××主张起算日期以复检合格日为起算日。对于5号塔机的租赁问题,航××公司仅提供1份余东彪个人签名的《塔吊开工单》,而东润××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航××公司向本院邮寄对余东彪个人身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号塔机的租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航××公司主张3号塔机的逾期付款利息,因4台塔机中,3号塔机最后报停,根据涉案租费需在塔机拆装运出场地后三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本院支持以146000元为基准,从报停的2008年8月28日的三个月后��至本判决日,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利息损失为12877元。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及东润××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14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877元,合计158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338元,反诉受理费632元,合计诉讼费7970元,由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9元,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    为    民审判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