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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1号原告:黄××。被告:任××。原告黄××为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原、被告间曾发生毛纱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明细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5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695307元,并承担2009年12月26日起���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分15次共向被告发送兔毛纱计人民币915974元;2、2008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695307元的事实。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上��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695307元并承担2009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给付原告黄××货款人民币695307元,并承担2009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货款与违约金一并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