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施某甲等与缪某甲、缪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蔡某某某;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7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原告:施某甲。原告:施某乙。原告:施某丙。被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被告:缪某丙。被告:柯某。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蔡某某某缪某丙、柯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11月11日和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缪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次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一、二被告系缪丁与前妻所生女儿。第三、第四被告系缪丁父母。在原告与缪丁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了位于鹿城区蒲鞋市街道金丝桥路81号房某某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领取相关房产权利凭证。2008年2月26日晚上,缪丁在行经温州市惠民路与市府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地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另外,缪丁还遗留银行存款共计28931.61元(最终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与银行存款均属于原告与缪丁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缪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上述财产五分之三的份额,据此,原告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以及28931.61元银行存款五分之三的份额并依法予以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户籍证明,上述第1、2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缪丁系夫妻关系,以及于1995年年底共同生活,并于199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均系缪丁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5.起诉书,上述第4、5项证据证明2008年2月27日缪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土地登记记录,7.房产权属登记信息,上述第6、7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缪丁之间的财产状况;8.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温州银行帐户明细(帐号:××),证明缪丁亡故时其温州银行存款帐户拥有625.09元存款的事实;10.建设银行帐户明细(帐号:××),证明缪丁亡故时其建设银行帐户拥有存款为8803.77元的事实;11.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帐号:××),证明缪丁亡故时其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帐户拥有3699.17元存款的事实;12.工行定期存单(帐号:××),证明缪丁亡故时其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单内拥有15800元存款,并被被告缪某乙领取的事实。为确定涉案房产的价格,被告申请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后,委托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关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涉案房产市场价格为1300000元。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辩称:首先,涉案房产系缪丁与前妻施丁的夫妻共同财产。1990年8月7日,经准予建房,夫妻两人于1992年4月份委托瓯海县建筑公司某某,于1993年完工并搬入居住。1995年1月19日经核准登记。1995年施丁去世。其次,原告诉称的银行存款属于缪某某生前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继承。但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的款项属于缪某某给被告缪某甲的嫁状,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为支持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生母于1995年1月23日去世;2.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凭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于1990年8月7日经规划部门批准,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于1993年2月3日经规划部门批准,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个人建房、改变房屋结构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于1993年10月经房管部门补办了建房手续;6.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涉案房屋于1990年8月经土地部门审批,准予建房;7.委托建房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系村民联建房,于1992年4月委托原瓯海县第二建筑工程甲第一工程乙工;8.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在1992年4月份委托瓯海县第二建筑工程甲建造完工后,于1993年6月间由缪丁、施丁与第一、第二被告等私人搬进居住的事实;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于1994年7月15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1995年1月19日核准登记,属于缪某某与前妻施丁夫妻共同婚产;10.房管部门查询证明1份,证明房管部门于2001年对涉案房屋进行换证,并非变更登记;12.收款收据与请柬,证明被告缪某甲于2007年6月9日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5、8-10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2项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缪丁名下的事实,故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单涉及的定期存款为缪丁给被告缪某甲的嫁状,缪丁移交存单时还告知了密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第12项证据,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证据涉及的15800元定期存款为缪丁给被告缪甲嫁状的事实,故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8、9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该项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建造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并于1994年被登记在缪丁名下的事实,故予以确认。4.原告蔡某对被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经过房管部门的重新登记,已经成为缪丁与原告蔡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2001年房管部门对涉案房产进行换证登记的事实,故予以确认。5.原告蔡某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若是给女儿的嫁状,缪丁可直接以被告缪某甲的名义存款。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缪某甲的结婚时间,以及原告蔡某提供的第11项证据涉及的定期存款为缪丁给被告缪某甲的嫁状的事实,故予以确认。6.四位原告对涉案房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四位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为评估机构依据专业知识与经验作出的专业性判断,四位被告的质疑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该项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缪丁与施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系夫妻两人的女儿,被告缪某丙、柯某为缪丁的父母。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系施丁的兄弟与姐姐。坐落于本区金丝桥路49-2号房屋建造于1992年至1993年缪丁与施丁婚姻存续期间,其所有权登记在缪丁名下。施丁亡故后,缪丁与原告蔡某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施丁的父母也先后去世。2008年2月26日,缪丁因交通事故亡故。此后,因与被告在分割遗产过程丙生分歧,原告蔡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缪丁亡故时其温州银行存款帐户(帐号:××)拥有存款625.09元的,其建设银行帐户(帐号:××)拥有存款为8803.77元,其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帐户(帐号:××)拥有存款3699.17元。涉案房产2009年12月份的市场价格为13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涉案房产建造于缪某某与施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施丁亡故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50%份额,应当由缪丁、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与施丁的父母各继承五分之一。施丁的父母在遗产分割前亡故,其二人继承施丁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与施丁的代位继承人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共同享有,因此,三位原告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的份额,被告缪甲、缪某乙共享有5%的份额。缪丁亡故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原告蔡某与四位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蔡某与被告缪某丙、柯某对涉案房产各享有12%的份额。加上从施丁处继承的份额与代位继承的份额,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对涉案房产共享有49%的份额。尽管房管部门于2000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换证登记,由于换证登记并非独立的确权行为,不会造成涉案房产权属状况的变化,因此,在施丁亡故后房管部门的换证登记行为不会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状况造成影响,原告蔡某认为涉案房产经换证登记后归属于缪某某所有的诉讼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鉴于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共同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较大,故应当确认涉案房产归其二人所有,并由其二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产折价款。依据各当事人享有的房产份额,以及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被告缪某甲、缪某乙应当支付原告蔡某、被告缪某丙、柯某每人折价款156000元(1300000×15%=156000),支付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每人86667元(1300000×5%=65000)。鉴于缪某某已经将作为被告缪某甲嫁状的15800元存款的存单交付被告缪某甲并告知了存单的密码,上述行为的完成意味着该笔存款实际已处于被告缪某甲的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被告缪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蔡某要求分割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付。缪丁亡故时其在温州银行、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属于缪某某与原告蔡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蔡某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四位被告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丝桥路49-2号房某某地号为1-400-143)归被告缪某甲、缪某乙所有。二、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被告缪某丙、柯某每人财产折价款156000元,支付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每人财产折价65000元。三、温州银行存款帐户(帐号:××)、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与工商银行存款帐户(帐号:××)内的存款共计13128.8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蔡某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缪某丙、柯某、缪某甲、缪某乙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并予以分割。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7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各负担1541元,原告蔡某、被告缪某丙、柯某、缪某甲、缪某乙各负担30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奇 豪审 判 员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王文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 晓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