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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曹咪珍与韩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咪珍,韩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曹咪珍。委托代理人:陶培德。被告:韩春林。原告曹咪珍诉被告韩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咪珍的委托代理人陶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2006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7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曹咪珍(舅妈)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定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立此凭据。注:自2007年1月24日每月���万伍仟元还(附注内容与借条其他内容系不同的笔书写)。借款人:韩春林,2006年12月31日。原告称借条内容是原告的丈夫写的,签名系韩春林本人所签。借条中对于还款的约定有两处,其实附注的内容是对2007年12月31日还款约定的补充,因为韩春林担心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故约定从2007年1月24日开始每月还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对于还款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显然附注的还款时间与借条主文的时间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而原告自认欠条是其丈夫所写的。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其添加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双方共同约定,因此对添加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舅妈。被告于2006年12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12月31日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07年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系借贷双方合意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咪珍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韩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韩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曹咪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