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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季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季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周甲和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山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第三人朱某某经周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某居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仙居法院作出(2007)仙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朱某某购买的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室房屋。2008年9月8日,仙居法院作出(2007)仙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仙居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台仙民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办理了续行预查封手续。2009年8月14日,被告季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27日,仙居法院作出(2009)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房屋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季某某不但没有付清全部价款243218元,就连约定的首次付云消雾散95800元也没有付清,并且银行按揭贷款仍挂在第三人朱某某名下。同时,被告季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买卖行为没有过错。据第三人朱某某陈某,房屋是由其家庭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因其被高利贷所逼,骗瞒父母将价值已升至30多万元的房屋只卖20多万元,买卖房屋父母至今都不同意。因此被告季某某购买房屋时有乘人之危之嫌,且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现要求确认坐落在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朱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答辩称:1.当时第三人将房屋放在中介所出卖,挂牌价为10万元左右,没有卖出。后通过周乙介绍,被告与第三人在一家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起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243218元,由被告一次性付给第三人95800元,之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95800元后,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的购房合同、相关票据等均交给被告。从2007年5月份开始,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被告支付。此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对于第三人将房屋转卖给被告的事实,银行及房产公司均知晓。被告与第三人在买房前并不认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没有低于市场价,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对本案确认之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的民事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对于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人周乙偿还。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某某陈某称:2007年5月间,第三人因赌博欠债几十万元,被人逼债出于无奈才出卖房屋。位于某绣明珠的房屋实系第三人父母出资购买,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税收等共计11万多元。当时是想通过中介所卖房属实,挂牌价是11万元左右。后通过周乙介绍,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其实只付款65000元,其中40000元付给一家典当行,赎回购房合同,另25000元现金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给被告的收条是收款958000元,当时与被告讲好,剩下的30000元,如果第三人将来有什么事情,被告可以提供帮助。第三人是被迫才出卖房屋,并且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不公平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第三人朱某某向某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某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套房一套,总购房款为239580元,第三人支付首付款72580元,余款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7年5月15日,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房屋出卖价格为243218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季某某)一次性付给甲方(朱某某)购房款95800元,剩余购房款由乙方按按揭贷款规定支付给银行,甲方与仙居县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的一切权利某某转移给乙方。被告于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季某某购买本人名下位于某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室套房一套房款95800元。从2007年5月份开始,该套房的每月按揭贷款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07年6月份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2006年8月20日,本案第三人朱某某由周乙担保向原仙居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第三人除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49993元及利息未还。2007年7月17日,本院根据仙居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保全申请,作出(2007)仙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的套房予以预查封。同年8月1日,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7)仙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997元及利息,周乙对朱某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套房的裁定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台仙民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办理了续行预查封手续。本案被告季某某得知后,于同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09)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有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用了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诉称本案讼争房屋属第三人所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信用联社不服本院(2009)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而诉诸本院,故其作为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信用联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确认坐落在锦绣明珠秋月苑17幢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朱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巧巧审 判 员  冯照富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