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等人在绍兴市区鲁迅路湘会楼酒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电话纠集唐国才(已判刑)、“周述”(另案处理)帮忙。后唐国才、“周述”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刺伤,造成被害人陈某胸部多处裂伤,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并导致右侧血胸,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向湖南省宁乡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易某、廖某、冯某、尹某、王某、柯某证言,同案犯唐国才供述,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宋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而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给予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