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纪良与王纪定、盛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纪良,王纪定,盛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胡纪良,022719690124561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荷花池。被告:王纪定,(身份证号码:33022719691010561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孙王村王家。被告:盛素琴,(身份证号码:××022719681220272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纪良与被告王纪定、盛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纪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74元,减半收取7887元,现减免部分,实际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