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海宁协诚经编有限公司与杭州彩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协诚经编有限公司,杭州彩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海宁协诚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景良。被告:杭州彩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原告海宁协诚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协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彩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彩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经编织品,截止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0373元。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公司不见踪影,电话无法联系。原告从工商资料中获悉,被告的易阳贸易公司从2008年11月21日已更名为彩锐公司,注册地址未变,但原址已退租���由于催讨无着落,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03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彩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协诚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对账单,欲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被告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岩的签字及其身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公司章程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岩的签字,能够证明王岩的身份及签字情况,能够证明对账单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杭州易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经编产品,至2008年12月26日与杭州易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账,杭州易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250373.75元。另查明,杭州易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名称变更为彩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彩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彩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协诚经编有限公司货款250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6元,由被告杭州彩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