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竹马××姜衙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甲。原告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加气混凝土砌块、板材、保温隔热节能产品和新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因经营所需,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虎鹰水泥用于其生产,2009年10月25日前货款双方某某结算。因被告内部矛盾之故,致使2009年10月26日到同年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83711.26元(含运费)未及时支付原告,该货款已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内部矛盾等之由躲藏不见,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含运费)83711.26元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10元(暂计)(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7日,以后同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合计83921.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对帐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合计77273.20元的事实。3、散装水泥运费(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5日期间运费合计6438.06元的事实。4、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而致使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散装虎鹰水泥,截止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结算,后因被告股东之间内部矛盾,2009年10月26日到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83711.26元未支付原告,该货款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陈某某在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对帐单及散装水泥运费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含运费)83711.26元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10元(暂计)(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以后同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合计83921.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查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叶甲、傅某某、喻某某、叶乙。本院认为,陈某某系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及相应运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法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含运费)83711.2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为949元,诉讼保全费859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