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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6号原告:邵×。被告:俞××。原告邵×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0年1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在案件受理后,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随同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返还原告邵×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