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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王乙。被告邵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乙、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为玉环县清港镇王家村村民。2009年9月22日双方某某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一间四层住宅卖给原告,房屋售价人民币43万元。由于合同涉及的房屋只领有土地证并办理了建房所需的审批手续,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领取房产证,因此双方同时约定,两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补领(办)房产证书,并在补领后25日内交给原告,以后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两被告移交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其请求付清了所有购房款,两被告答应马上办理补领房产证手续,但至今两被告都没有履行补办义务,致使所购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在2010年2月12日前补办领取房产证书,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乙、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是被告不同意履行,系有客观原因。如房产证能够办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对象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3、土地证,证明的对象是买卖标的;4、收条两份,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同村居民,所涉买卖标的为合法审批并领有土地证的房屋,系被告的合法财产,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则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房屋移转登记给原告。被告虽抗辩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但未进行举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领证并移转登记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乙、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清港镇王家村,土地证号为玉集建(1999)字第2018号的房地产过户登记给原告王甲。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