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金荣与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浙XX源制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荣,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浙XX源制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45号原告潘金荣。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潮。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委托代理人陆巧琴。被告浙XX源制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清。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黄春玲。原告潘金荣与被告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浙XX源制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荣,被告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陆巧琴,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黄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荣诉称,2002年12月25日,本人在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从事锅炉铲煤工作,2007年2月份公司因效益不好而停烧一台锅炉,让本人在家待岗。2007年3月份本人到第一被告同一负责人的浙XX源制药公司工作,2009年3月公司要求我辞职,不辞职就不发工资,本人为了能够拿到工资只得请工友帮忙写了份辞职报告,被告的这种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时,两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帮原告交养老金,请求法院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责令两被告补交少交的养老金。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及补交2002年-2007年2月份的养老金。2、判决第二被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及补交2007年3月-2009年3月份少交的养老金,退回押金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金荣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为本案的纠纷提起过劳动仲裁及起诉的时效未超过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公司工作过的事实。4、押金单据,证明第二被告扣押金200元的事实。5、临时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6、约定书一份,证明60岁以后,第二被告不再交纳养老金的事实。7、银行存折二份,证明原告在第一、二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被告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原告离开第一被告是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并没有其他原因。两被告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毫无关系的法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被告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营业执照,以证明自已的主体资格。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同一负责人不是事实,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我们在合同期内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已交纳了养老金,在第一个合同期内与原告约定是不交纳养老金的,即使要交养老金,现原告提出来,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因为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离厂的时候已经办了相关的手续,我方应该退给工作服押金182元,应收的18元是服装折旧费,只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现在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82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主动辞职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5、6、7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第一被告认为与自已无关,第二被告认为这是服装押金,同意退回182元,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第一、二被告递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潘金荣于2002年12月25日到被告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从事锅炉铲煤工作,2007年2月因劳动合同(协议)期满而离开第一被告公司。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工作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签订过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享受社会保险等“四金”,从2008年5月1日起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3月10日原告因家中有事,便委托其他工友代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原告即离开了浙XX源制药公司。之后原告认为,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浙XX源制药公司未支付工龄补偿金和养老金补贴,为此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4日,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兰劳仲案字第(2009)第1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告所诉的退回押金200元,其实就是浙XX源制药公司工作服的押金,浙XX源制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扣除折旧费18元,余下的182元是同意退回原告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没有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源制药浙江凤凰化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而原告与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原告在2009年3月提出辞职离开公司而终止。2008年5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含养老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即原告不能享受,如原告认为浙XX源制药公司违法,原告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已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可原告一直未主张自已的权利,因原告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补交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内的养老金已超仲裁时效。之后的养老金原告认为是浙XX源制药公司少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问题,也是于法无据(属原告自已提出辞职)。但被告浙XX源制药公司还是应当将服装押金费182元退还给原告(其中的折旧费18元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源制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服装押金费人民币182元。二、驳回原告潘金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朱国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