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金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01003292x被告骆甲。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甲答辩称,钱是我老婆借的,现住我与被告金某某已经离婚了。对于借了多少钱,我是不知道的。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7日协议离婚。2008年1月22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7日第一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嗣后,被告骆甲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30万元,并在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付叁拾万元”。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归还原告3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剩余欠款47万元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两被告已经归还了3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拖欠借款的数额应为4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三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甲答辩称其与第一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系被告金某某个人债务,据本院查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骆甲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骆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金某某、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6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