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毛德俊、张代海等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毛德俊,张代海,徐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毛德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红娟。被告人张代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自峰。被告人徐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上列三被告人和辩护人王红娟、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间的晚上,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在永嘉县瓯北镇、黄田镇等地抢劫作案4次。其中,被告人毛德俊、徐周抢劫作案4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849元及未估价的手机二只,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张代海抢劫作案2次,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297元,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诉称,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致死被害人周某丙,应赔偿死亡补偿费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赡养费261352元,误工费800元,共计71454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代海辩称自己未参与2009年7月10日的抢劫;三被告人均辩称2009年7月11日晚抢劫时没有追赶被害人。被告人毛德俊的辩护人辩称,毛德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毛德俊系从犯。张代海的辩护人辩称,张代海不属多次抢劫,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经预谋,到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龟山山上,见被害人周某丙、胡某在聊天。毛德俊、张代海拦住周某丙进行殴打后劫取人民币100余元和银行卡。徐周拦住胡某劫取中兴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和人民币900余元。当被告等人要周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时,周某丁夺路朝山下逃跑,三被告人随后追赶。被害人周某丁在逃脱中坠崖死亡。经鉴定,周某丁系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胡某在逃跑时摔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经预谋,到永嘉县黄田镇千石村楠江凉亭附近,对过路的被害人叶某、曹某夫妇进行殴打,劫取CECT93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4元)、佳通l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5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8元)及人民币60余元。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德俊、徐周伙同王志平、谌祖明(均另案处理),在永嘉县黄田镇千石村楠江凉亭里,对一对男女青年进行殴打,劫取手机二只,人民币10余元。同日晚上,被告等人又在永嘉县清水埠附近的山上对路过的一对男女进行殴打,劫取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4元)、T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8元)和人民币150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德俊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11日晚上六时,肖辉(经辨认即张代海)要自己和徐周晚上去抢劫,三人到瓯江码头附近的一座小山上的凉亭,张代海往山上走,过了一会儿下来说上面有一对男女,叫我们上去抢劫。三人到山顶的塔下围住一对男女青年,自己和张代海把那男的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劫取他一个钱包,钱包里有100元人民币和一些银行卡,徐周控制女的,劫取一只手机。那男的突然推开我们往山下逃,三人在后追赶,追到山下有树林的地方那男青年从山上掉下去,徐周追在前面也掉了下去,但他又爬了上来,我们从山上另外一条路逃下山。之前大约半个月的一天晚上六时许,自己和徐周、王志平、谌祖明在千石干后村一个凉亭里抢了一男一女二只手机、人民币11元,又到清水埠山背公路边抢了一对男女二只手机、人民币148元。十几天前自己和徐周、张代海带西爪刀在千石干百村凉亭里抢了一对男女一只手机。(2)被告人张代海的供述,供认7月11日晚6时许,自己和徐周找到毛德俊,预谋抢劫。三人到清水埠中医院附近的山上,自己先上去看到一对男女座在塔下的石阶上,就下去对毛德俊、徐周说了情况,三人上去围住那对男女,徐周在后面拦女的,毛德俊把男的裤兜里的100元和很行卡摸出来,毛德俊问对方密码,他不说,自己和毛德俊即对男的进行拳打脚踢,那女的被徐周带到旁边。那男的突然推开我们,往山下跑了,三人跟在后面跑,就往右边的路跑下山。之前十几天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毛德俊、徐周在千石一榕树附近的亭子里抢劫一对男女,抢来11元钱。(3)被告人徐周的供述,供认7月11日晚上,“小飞”(经辨认系张代海)叫自己跟他一起去抢劫,二人又叫上毛德俊,一起到瓯北镇塔下路龟山山上。上山后张代海先到上面寻找抢劫目标,过了一会儿下来对我们说上面有人,叫我们上去抢劫。三人上去围住一对男女,自己控制女的,抢了她一个皮夹,内有一只手机和钥匙,还有几百元钱。张代海和毛德俊按住那个男的打,从那个男的身上拿了一个皮包,又逼问他银行密码,那个男的推开他们,往山下跑,我们见状追赶。自己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抓获二名同案人员的事实。并供认之前20多天的一晚上6时许,自己和王志平、谌祖明、毛德俊到千石凉亭去抢一对男女二只手机及11元钱,之后四人又在清水埠山背后的小路上抢劫一对男女人民币一百多元和二只手机。2009年7月10日晚上,自己和张代海、毛德俊到永嘉县黄田镇千石村码头附近的山上一个凉亭,抢劫一对男女手机一只、人民币60元。(4)被告人毛德俊的辨认笔录,确认周某丙就是7月11号晚上被自己抢劫的男子。(5)张代海的辨认笔录,确认永嘉县瓯北镇龟山上为7月11日晚上抢劫地点。毛德俊、徐周的辨认笔录,分别确认永嘉县黄田镇千石村附近山上的凉亭是6月中旬二次抢劫地点。瓯北镇清水埠老车站的后山上是7月中旬抢劫地点。永嘉县龟山上指出此地为7月10日和7月11日晚上二次抢劫的地点。(6)同案人员王志平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毛娃、周娃子、老谌四人在黄田镇千石村一大树凉亭附近,抢劫一对男女二只手机和人民币14元。接着又到了清水埠菜场桥上面的山上,抢劫一对男女一只手机和人民币100多元。王志平的辨认笔录,确认“毛娃”是毛德俊,“周娃子”是徐周,“老谌”是谌祖明。(7)同案人员谌祖明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自己和光头、阿毛、徐周经预谋到黄田千石一凉亭里,抢劫一对男女2只手机和人民币14元。接着又到了清水埠菜场桥上面的山上,抢劫一对40来岁的男女一只诺基亚手机和人民币50多元。(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上19时许,自己和周某丙到山上玩,被三名男子拉住,二名男青年把周某丙按倒在地,好象在说银行卡之类的话,一个穿上绿下白衣服的人把自己的手机和钱包拿去。周某丙趁他们不注意突然起身推开他们,向山下跑,那几个男的马上追过去,自己向另一个方向逃了。被劫中兴手机一只,人民币900多元。(9)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上自己和老婆曹某在瓯北镇千石村对面山上下来,有几个男子上来抓住自己进行殴打,另一个拦住曹某,被抢了一只手机和人民币60元。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与叶某的陈述相印证,并证实被劫手机一只、金项链一条,叶某被抢一只手机和60元钱。被害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确认张代海是7月10号晚上抢劫自己的男子之一。被害人曹某,确认徐周是抢劫自己的男子。(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听说周寿某蛇山上被人抢劫了,自己找到半山腰时发现周某丙躺在路下方的草丛中,已经没有呼吸了,随即报警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上在自家乘凉,看到有三个男子从龟山上的小路往下跑的事实。郑某的辨认笔录,确认被告人毛德俊是7月11号晚上从龟山山上跑下来的男子之一。(12)永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龟山上。现场提取血迹、烟蒂、钥匙等物品。(13)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法)鉴(尸)字(2009)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死者周某丙系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4)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法)鉴(伤)字(2009)1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5)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温公(物)鉴(DNA)字(2009)98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7.11)现场取样的烟蒂系被告人张代海所留的可能性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2.17×1022倍。(16)永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银色直板滑盖NCBC牌手机一只、CECT天时型号938黑色手机一只、GTF108粉红色直板手机一只、项链一条(均己发还被害人)。扣押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TGLX288黑色手机各一只。(17)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认(2009)鉴字第254、301、236、2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CECT938手机价值人民币144元;佳通F108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诺基亚1600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8元。(18)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认定徐周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函”,证实徐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员,具有立功表现。(19)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巫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丙系城镇户口。被害人的家属为处理的丧事,支付必要的丧葬费和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及周某丙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周某甲、李某育有包括被害人周寿某内的四名子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代海参与7月10日的抢劫的事实有毛德俊、徐周的指认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代海辩称未参与2009年7月10日抢劫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追赶被害人周某丙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否认追赶周某丙的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毛德俊、徐周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毛德俊、张代海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周协助抓获同案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系必需的支出,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可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德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代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徐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毛德俊、张代海、徐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经济损失人民578001币。三被告人各承担人民币192667元,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追缴各被告人的全部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何士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