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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8号原告胡甲。被告邹某某。原告胡乙为与被告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乙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葡萄酒包装盒,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加工费为20000多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重新出具了欠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邹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乙加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