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李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天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李某某、担保人王乙和王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李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潘某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后被告李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息59120.64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037.95元及利息4108.9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4446.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书、贷款(手工)借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某某的帐户活期明细单和利息及罚息清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至2009年11月30日止所欠本金是48037.95元,利息和罚息是4108.97元。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费23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10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李某某帐户后,信贷员立即就把其中50000元划入了担保人王乙的帐号,王乙所用的50000元,不应由两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100000元,故被告傅小平关于仅归还贷款5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本金48037.95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436.4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76%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5047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承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楼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