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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陆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按习俗举办仪式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2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因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女儿的出生,致夫妻感情迅速恶化,经常吵架、相打。2009年5月,被告认识一名女性后,与原告的争吵、相打更加频繁、恶劣,并无端猜疑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二个女儿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朱某乙、朱某丙的事实;3.衣服、围巾各一件,拟证明争吵相打过程中上述衣物被被告扯破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被告没有虐待女儿也没有虐待原告,至于原告所说的一个女性,与被告没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系因为双方对小孩教育方式不同、原告打麻将晚归及猜疑心太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朱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及砸坏被告摩托车的事实。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衣物怎么破裂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在此不作分析认定。被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在相打过程中均有互相弄伤及砸坏财物的现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不作分析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5月按习俗举办仪式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朱某乙、朱某丙,现年15岁,均就读于奉化市锦屏中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有争吵、相打现象。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相打,原告于次日离家,至今未回。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处理女儿抚养权问题、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甲自结婚以来,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有争吵、相打现象,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同时,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文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