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福塑与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福塑,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8日,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原告的股东汤某某商谈购买一台塑料机,双方最终商定价格为78000元,其中45000元由被告在货到时支付,余款33000元由被告每三个月付一次,分二次付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3000元及付款期限。4月11日,被告存入原告的帐户45000元,4月1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塑料机一台。7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7月16原告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后于8月18日撤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塑料机的价格应为85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元定金,后支付47000元,共支付了52000元,尚欠原告33000元,后被告又付给原告45000元。被告后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实际上已多支付了12000元,该12000元是为购买第二台机器。欠条上“每三个付一次”并不是原告陈某某的笔迹,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并未出卖给被告第二台机器,且多收取了被告1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双方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的事实;2、由被告陈某某亲笔签名的欠条及(2009)浙台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器,价格为78000元,被告支付了58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在2008年7月16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货物价格是约十万元的事实;2、原告于2008年出具的诉状一份,用以证明现在的诉状与2008年的诉状互相矛盾的事实;3、(2009)台黄某某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机器的单价是85000元的事实;4、照片6张,用以证明货物型号是htl110-f5,并不是htl110的事实;5、技术参数表一份,用以证明表中htl110并无htl110-f5的型号的事实;6、特快专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欠条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该份欠条的真实情况均已在(2009)浙台商终字第203号里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于被告申请的鉴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到货之前被告应付的首付款4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甲乙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应以(2009)浙台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对被告方所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认为htl110-f5属于htl110系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的申诉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器,价格为78000元,被告支付了58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在2008年7月16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货物名称是htl110-f5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为褚某某、汤某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岭市民福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htl110-f5注塑机一台,价格为78000元。2006年4月8日,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给汤某某一张欠条,载明:欠汤某某叁万叁仟元正,每三个月付一次,二次付清。4月11日,被告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的银行卡45000元。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htl110-f5注塑机一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支付了运费700元。7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后于2008年8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价款,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订购两台注塑机,并预付了第二台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温岭××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22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