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与周朝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周朝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哲。委托代理人章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宗。委托代理人徐强。上诉人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7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14日,周朝宗于进入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担任厂长一职,公司于次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保底工资为每月8000元,按月发放;生产皮靴每双提成1元,皮单鞋每双提成0.7元,皮凉鞋每双提成0.5元,革靴每双提成0.7元,革单鞋每双提成0.3元,革凉鞋每双提成0.2元,提成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从2009年2月份开始计算;客户收到货品,因质量问题产生赔付的,公司承担80%,周朝宗承担20%;周朝宗负责业务前的生产产品成本审核责任,如因审核后生产出的产品超过预算成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直接扣除周朝宗当月工资,取消当季提成并赔偿损失及直接取消该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月向周朝宗支付工资8000元至2009年8月,但未支付提成。周朝宗在公司上班期间,没有打卡签到。2009年11月20日,公司与客户结算货款时,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扣货款15400元。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琪峰鞋行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哲与客户签订。2009年10月1日,双方因提成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周朝宗开始在家休息。同年12月23日,周朝宗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25日,周朝宗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提成以及2009年9月份工资等。仲裁审理期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周朝宗赔偿因擅自接单、发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赔付的损失、因审核后生产出的产品超过预算成本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朝宗向仲裁机关提交了提成计算清单,计算的提成数额为68396.30元。2010年6月,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案字(2010)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给付周朝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6.90元、2009年9月份工资8000元、提成68396.30元,合计81803.20元;周朝宗赔偿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赔付的损失3080元。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与周朝宗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1月15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周朝宗于2008年9月14日进入公司工作,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4日前与周朝宗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直至2009年1月15日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周朝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周朝宗直至2009年12月25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于2008年12月2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公司应向周朝宗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周朝宗已服仲裁裁决,故应支付的金额以仲裁机关确定的5406.90元为准。公司诉称周朝宗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是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支付二倍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手段,而没有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周朝宗主张的赔偿金其实就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公司以周朝宗错将“二倍工资”写成“赔偿金”为由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朝宗在工作期间,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约定工资,公司诉请不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除约定工资外,还约定了公司应根据产品产量向周朝宗支付提成,因周朝宗任职期间的产品产量数据由公司保管,而公司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未提供相关相据,故公司应支付的提成可以周朝宗提供的提成数额为准。公司诉请不应支付提成68396.3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周朝宗负责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公司损失货款15400元,周朝宗应按照约定比例予以赔偿。公司请求周朝宗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赔付的损失308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朝宗审核后生产出的产品超过预算成本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95730.69元,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琪峰鞋行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哲与客户签订,且公司未举证属周朝宗擅自发货,故其请求赔偿其擅自接单、发货造成的经济损失39310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朝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6.90元、2009年9月份工资8000元、提成68396.30元,合计81803.20元。二、被告周朝宗赔偿原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赔付的损失308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额相抵后,原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朝宗78723.2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审核后生产出的产品成本超出预算成本,造成损失的,上诉人有权扣除被上诉人的当月工资,取消当季提成并赔偿损失,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超出了仲裁请求。此外,被上诉人擅自发货造成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朝宗辩称:被上诉人的职责是初步审核,最终成本核算是由上诉人决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成本审核不实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发货的事实,供货合同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与被上诉人无涉。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而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周朝宗请求支付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双方工资,于法有据。一、二审中,周朝宗已就仲裁时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了更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虽就产品的生产成本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因其证明对象所依赖的系列证据需要有关机构作出相应结论,方可适用,而诉讼中,上诉人并未申请,故上述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二审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朝宗存在擅自发货而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故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法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