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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王××、孙××、郭××、张甲民间借与王××、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王××、孙××、郭××、张甲民间借,王××,孙××,郭××,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被告:孙××。被告:郭××。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甲。原告胡甲与被告王××、孙××、郭××、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王××、张甲的财产。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孙××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83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2月14日,被告王××、孙××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每月15日归还8万元,如任何一期未足额履行,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被告郭××、张甲对还款计划书中各项内容均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王××、孙××立即归还借款283万元,并支付利息56.6万元,被告郭××、张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方支出的律师费37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3.96万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孙××、张甲未作答辩。被告郭××答辩称:首先,其之所以在2009年2月14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签字,是因为王××、孙××欺骗其入股他们承包的普陀山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当时孙××要其用车送王××、孙××去宁波海鸥宾馆,等他们签署还款计划书时,孙××临时以要成为股东就要作为担保人签字为由,要求其签字担保的情况下,其才签的字。但事实上,其不知道原告和王××、孙××在2008年2月15日借款的过程,作为大额借款,如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交付钱款的证据,则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原告并不在场,是原告姐妹代为办理的,原告姐姐曾当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附件给其,承诺担保人(即郭××、张甲)共同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即使要承担责任的话,担保范围也是200万元,而不是283万元;第三,其答应提供担保是以入股普陀山海岛之星假日酒店为条件的,现王××、孙××不同意其入股,所附条件不成就,担保也未生效。综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只是就200万元某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283万元某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王××、孙××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3万元、被告王××、孙××承诺自2009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被告三、四对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拟证明被告王××、孙××向原告借款283万元且已届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三、四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担保责任、起诉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等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郭××、张甲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郭××对2008年的借款是知情的;3.汇款凭证十四份、张乙、方某某银行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间向被告王××、孙××交付了283万元的借款,其中200余万系银行汇款,其余为现金交付,且现金来源于原告向张乙、方某某借取的事实。被告郭××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姐姐胡乙代原告承诺担保人(即郭××、张甲)只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2.王××与郭××签订的合作协议、王××发给郭××的函、王××与郭××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曾经答应与郭××合股经营酒店的事实。被告王××、孙××、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仅为200万元,且原告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质证后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而且落款为2008年2月15日的借条写明是“今借到……”,与原告在庭审中表述的借款分几次汇的说法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质证后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2008年2月15日的10万元存款凭证外,其余均不能证明原告将283万元款项借给王××和孙××的事实。被告郭××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附件承诺的事情其不清楚,上面既没有其签字,也未经其的授权或许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订立合作协议的时间在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也不存在王××欺骗郭××合股经营酒店的事情,更不存在郭××为合股经营酒店而为借款担保的事情。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郭××质证后对其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三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8年被告王××和孙××向原告借款,又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郭××、张甲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提供的证据1,并无原告签字也未经原告授权,故原告姐姐代为承诺的事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王××与郭××合股经营酒店的事实,不能证明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受骗而为或是附条件的行为,故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王××、孙××陆某某原告借款283万元,其中被告王××、孙××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郭××、张甲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期一年。2009年2月14日,被告王××、孙××就未能按期归还的283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09年2月15日起,在每月15日前归还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有一期未足额履行,未到期部分均视为到期,原告可一并提起诉讼,被告郭××、张甲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四被告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此后被告王××、孙××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郭××、张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孙××向原告借款是实,理应及时返还,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利息金额,系减少诉讼请求,且其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张甲书面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当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郭××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行为,现条件未成就,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又辩称其仅需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上述辩称,均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在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相悖,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孙××返还原告胡甲借款28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孙××支付原告胡甲借款利息33.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张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7元,减半收取16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079元,由被告王××、孙××、郭××、张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 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