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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毛荣良与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良,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毛荣良。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兴法。委托代理人:朱罗根。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毛荣良与被告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一台用于被告经营的浴室热水供给,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对原告的锅炉工郑国法(有十余年锅炉操作经验)进行使用培训。2007年1月1日原告在使用锅炉时,锅炉发生爆炸,造成现场人员原告及锅炉工郑国法身体被严重炸伤、烧伤,锅炉房墙体及室内物品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初步协议:抢救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损失赔偿问题待伤残鉴定后再作协商。被告为此仅向原告支付了郑国法的医疗费5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眼失明、体表多处被烧伤,且已构成二级伤残。被告生产供应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0元、误工费17632.2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07年9月27日定残前一日267天×24104元/年)、护理费10680元(26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267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201.38元【原告之父毛春林16179元/年×5年×1/4(4个子女)】、残疾赔偿金433872元(24104元/年×20年×90%)、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871390.62元。被告辩称:1、我方供应给原告锅炉属实,但所谓的事故实际系锅炉炉膛爆燃,锅炉并无质量问题,锅炉也没有爆炸解体。2、我方供应的系常压锅炉,作为有资质的锅炉工理应知晓操作规程,我方根本没有对原告的锅炉工进行操作培训的义务。3、原告及锅炉工因锅炉爆燃受伤属实,但锅炉爆燃系原告雇佣的锅炉工操作不当在点火前没有按操作规程开启挡风板(又称风门),以致炉膛内积存的一氧化碳遇明火爆燃引起的。关于操作规程注意事项在我方提供的锅炉使用说明中均有交待。原告系锅炉工的雇主,应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事故系受害人过错行为造成,属于被告法定免责事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供应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被告已经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55000元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再支付费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经过补充诉称,锅炉工按照正常操作程序先将引风机和风门打开并点燃锅炉后,发现锅炉不对劲有声音,我们马上和厂家进行联系,接着锅炉就发生爆炸,以致炉膛内的煤渣外溢热水喷溅出来,将原告和锅炉工烫伤。锅炉没有在爆炸中解体。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造成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已经证明锅炉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因此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现发生事故的锅炉已经被被告召回,如果被告认为质量没问题,可以做司法鉴定加以证明。即便本案事故真的是锅炉工没有开启挡风门造成的,那么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设计上有缺陷,被告可以通过设计挡风门与点火炉门的联动装置,阻止在挡风门没有开启的情形下锅炉点火行为的发生,从而预防本案事故发生。而且被告的产品没有警示标识。被告的产品有缺陷理应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称,1月1日发生事故后,1月3日根据协调意见,我们将爆燃过程中移位的锅炉予以复位,3月8日原告方声称锅炉出现渗水,经双方协商,我方给予更换了新锅炉,旧锅炉已作回炉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生产出售的锅炉发生爆炸的事实。2、病历二本以及住院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因锅炉爆炸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5张,金额22796.56元。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盖章确认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费65893.34元,其中报销18071.69元。4、残疾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肢体残疾贰级。5-⑴、转塘街道综治信访司法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周浦镇和转塘街道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初步处理意见,事故责任未确定前,由双方平均分摊医疗费,赔偿问题待责任认定后再行协商。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医疗费,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政府予以处理也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5-⑵双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3月9日派出所接到被告报警称,原告等人为了锅炉爆炸事故到被告公司索赔,还砸坏了被告的办公设备。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6、(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锅炉工郑国法因锅炉爆炸受伤起诉毛荣良。判决书认定郑国法有司炉资格,原告方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7、转塘派出所提供的户籍档案资料、转塘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毛春林系原告之父,毛春林共有子女四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锅炉就是被告出售的锅炉;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4残疾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政部门残疾证书确认的残疾等级并不等同于司法部门认定的伤残等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全面,具体以协议为准。本院对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6判决书,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针对的只是原告与其雇工之间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其雇工当然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系有效证据;证据7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己方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证明原告有生产常压锅炉的资质。2、发生事故的锅炉制造图纸、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锅炉系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发布的《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及被告单位关于《锅炉制造检验原始记录》,证明本案事故锅炉所有数据均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4、关于锅炉爆炸和炉膛爆燃的学术分析,欲证明本案事故系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炉膛爆燃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5、燃煤常压热水炉安装使用说明书,证明使用说明中有关点火前的检查工作及压火均对开启风门有明确规定。本案事故系锅炉工点火时违规操作未开启风门造成的。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就锅炉事故伤人事件医药费用达成的初步协议书。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锅炉的资质,并不能当然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锅炉系合格产品;证据2、3,原告认为均系被告检测的,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学术分析和操作规程,并不能当然证明按照这样操作,必然可以避免发生事故;证据6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原告为证明本人伤残等级,申请本院作司法鉴定。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杭州明皓(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6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身体遗有烫伤后瘢痕,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在30%左右,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10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既往存在左眼睑外翻史,故对原告目前存在的左眼睑外翻及左眼视力下降,不作伤残评定。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则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左眼视力正常,目前左眼失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这一损害后果应做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证明其左眼原来视力正常的事实补充提交了证据8、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眼睛一直是健康明亮的,左眼失明是锅炉事故造成的。9、2003年9月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员信息档案,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驾驶员,视力没有问题。本院为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依职权向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走访调查,居委会干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眼睛很正常。据此,本院再次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包括原告左眼失明在内的损伤后果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该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889号法医临床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眼盲目4级以上,烧伤遗有瘢痕以及左肩关节上举功能部分丧失,已分别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残疾。就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关的证据为:原告为证明发生事故原告没有责任,申请证人翁某、詹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作证事故发生时他们正在浴室做泥水工,早上7时锅炉打开后,声音很大不正常,不久就听到砰的爆炸声,可能是锅炉上的进水管子在爆炸过程中被震开,所以水和煤渣从进煤的口子冲出来,锅炉没有解体但移动了半身位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35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该案中称锅炉工违反操作规程以致事故发生。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湖分局接到事故报案,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为证明事故责任还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湖分局进行调查,本院调取了该局出具的事故情况报告并向参与事故调查的市安监局锅炉专家狄刚进行调查,还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事故情况报告称,事故现场发现锅炉烟道挡风板关闭状态,锅炉本体移位,煤及热水向外喷射状。专家初步分析为由于烟道挡风板关闭,使炉膛内囤积一定量的煤气,遇到不明火源后,发生炉膛爆燃酿成事故。对于原告提出风门有可能在爆炸过程中因爆炸力的作用而关闭,专家认为本案锅炉风门设计有多档档位,因此风门因爆炸力的作用而关闭是不可能的。对于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该案中的说法只是对该案的抗辩,该事实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不能作为另案的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对法院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事故照片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及专家意见都仅仅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上,没有对锅炉进行鉴定,故缺乏客观性和权威性。现事故锅炉已经被被告销毁,故被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应认定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年底向被告购买燃煤常压热水炉(又称常压锅炉)一台,并由被告负责安装用于原告经营的转塘淀山浴室供水。2007年1月1日晨转塘淀山浴室试营业(当时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雇请的锅炉工郑国法在点燃锅炉后,由于炉膛内积聚着大量一氧化碳未得到有效排放,一氧化碳遇明火即发生了炉膛爆燃事故,锅炉本体在事故中发生移位,但未解体。锅炉进出水管道在爆燃中连接部位发生断裂,流到炉膛内的水与煤渣在气体爆燃冲击力的作用下喷射出来,将站在锅炉前的司炉工和原告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救治,同年1月5日至1月9日转至杭州市笕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液烫伤身体多处40%II-III;左眼热力灼伤伴结膜内异物(黑色煤渣);左眼睑外翻(陈旧性)。1月9日原告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于2009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热水.蒸汽烧伤17%II-III;左眼烧伤、角膜溃疡。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诊。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事故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左眼盲目4级以上,烧伤遗有瘢痕以及左肩关节上举功能部分丧失,已分别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残疾。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转塘镇政府、派出所以及环卫站曾召集淀山浴室(甲方)及被告(乙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事故医疗费用初步协议,约定为了抢救人的生命,医疗费先由甲乙两方各支付25000元;总医药费开支在50000元外,甲乙双方各支付30000元,由环卫站支付给医院;根据上级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意见,再来认定事故责任。医药费用超过60000元外,甲乙双方另定协商处理。根据协议规定,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移位的锅炉进行了复位。2009年3月初因原告的女儿以锅炉有渗水现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新锅炉,并对原锅炉进行了回收处理。又查明:被告提供的燃煤常压热水炉安装使用说明书中“2、点火前的检查工作,d项规定‘烟囱调风门的开启程度’、e项规定‘引风机能否正常运转’;3、点火,…启动风机待煤碳引燃后,逐渐加厚煤层…4、压火b项规定‘要恢复燃烧时应先打开调风门后开启引风机,把炉膛内的可燃性气体抽干净,再把煤层桶几下,即可恢复正常燃烧’。安全事项对于未打开风门开启引风机的可能出现的后果未作交待。再查明:毛春林系原告之父,生于1921年5月,毛春林共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锅炉过程中发生锅炉炉膛爆燃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损伤后果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锅炉质量不合格、自身存在缺陷造成的,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是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从燃煤常压热水炉特性和现有证据来看,燃煤常压热水炉使用过程中需燃烧煤炭,煤炭燃烧不尽会产生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当一氧化碳积聚到一定量时遇明火会发生爆燃。因此,该类锅炉在压火后要恢复燃烧,需开启锅炉的风门进行有效通风,方可防止爆燃现象的发生。从事故现场来看,应该开启的风门呈关闭状态。从设计上看,风门有多档档位,排除了风门在爆燃事故中自行闭合的可能性。而且,原告在锅炉工受害诉讼案中也自认过锅炉工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原告的锅炉工在锅炉复燃点火前没有开启风门进行有效通风的违规操作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对锅炉工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当然锅炉工违规操作与锅炉缺陷也有可能同时并存,而锅炉质量缺陷本可以通过鉴定确认,但本案事故锅炉原告已经交还给了被告,而被告又做了回收处理,因此鉴定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了,只能从现存证据还原法律事实。从事故现场来看,锅炉本体只是发生了移位,并没有爆炸无法当然推断出质量不合格有缺陷的事实。原告并没有举证推翻上述对己不利的事实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要求。本案被告虽对锅炉使用的操作规程作了说明,但对复燃点火前,未开启风门进行有效通风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本案锅炉虽然存在着使用不当可能爆燃的危险,但该危险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是可以消除的,并非产品缺陷。虽然原告方提出的风门与点火炉门的联动装置可能更具安全性,但任何产品的性能包括安全性能都有一个为公众和社会合理容忍的不断发展改进和完善的过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对照原告主张的损失,⑴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证据2病历,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1日,原告举证的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二张,金额134.32元,发生在2006年显然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其余35张发票(含挂号费及急救费及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辅助医疗用品费)22662.24元,应予认定。参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住院费发票费用65893.34元,其中已经报销金额18071.69元,原告不能重复索赔,其余费用47821.65元,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70483.89元;⑵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来看,身体多处被烫伤,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直至2007年2月2日出院。其住院期间32天需他人护理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出院时烧伤创面已愈,但烧伤部位疤痕增生且左眼烧伤、角膜溃疡。此后一个月左右复诊频繁,故酌情考虑一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62天÷365天/年×22727元/年(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60元;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但鉴于其病情住院期间32天以及此后一个月复诊较频繁,需他人护理属于情理之中。护理费62天×40元/天=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⑸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尚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0年×22727元/年×30%(8级伤残)=136362元;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毛春林已经超过了75周岁,应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15158元/年(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四个子女分担)=18947.5元;⑺鉴定费;⑻营养费,原告身体多次烫伤,需进行去伽再植皮手术,给予必要的营养亦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⑼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治疗事实客观存在,故根据原告就诊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6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被告的过程比例,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⑾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医院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3641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荣良的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6413.39元,由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25%。计59103.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10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毛荣良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毛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4元,由毛荣良负担12489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保全费4927元,由毛荣良负担2427元,由杭州钱江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500元。上列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