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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与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娄××。被告:许××。原告娄××为与被告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许国相某某晓宁借款40万元,由原告娄××担保。后某晓宁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娄××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9月24日原告娄××为被告许国相某某晓宁代为偿还借款2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许××未归还娄××垫付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许××归还垫付借款2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借款曾被潘某某起诉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保证责任免除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许国相某某晓宁代为归还借款20万元,潘某某承诺免除娄××其余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为被告许国相某某晓宁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娄××替许××代为归还借款20万元后,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垫付借款。现许××未归还原告垫付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垫付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垫付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绿芬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旭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