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钱乙为与被告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唐与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为与被告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唐,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钱甲。被告:张甲。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055-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后。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唐××。原告钱乙为与被告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唐××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乙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0日,被告张甲以企业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借款与被告作短期使用。同日,被告张甲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08年4月9日归还。并由被告唐××、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宁波东柳支行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甲账户。现被告张甲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均以资金紧张,难以按时归还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唐××、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还款之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被告唐××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定于2008年4月9日前归还,且第一担保人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盖章、第二担保人唐××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张甲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且被告也已经收到的事实。3.担保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映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张甲以企业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定于2008年4月9日归还。被告唐××、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及盖章。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宁波东柳支行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张甲账户,由被告张甲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张甲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唐××、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还款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甲立即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钱甲借款2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