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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宋卓富与王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卓富,王开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宋卓富,男,1965年07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匡华刚,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开华,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卓富与被告王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卓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华刚、被告王开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卓富诉称,其与被告王开华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料窗、铁门、铝合金门、玻璃门墙、室内门,工程总金额为241923.40元。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剩余21923.40元未支付。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卓富偿还原告工程款21900元,并自愿放弃余款。被告王开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属实,合同成立并生效,施工地点位于胶州市营海工业园亚塑工地,工程款总计241923.40元,其已支付原告了加工定作门、窗款220000元,剩余工程款21923.4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卓富与被告王开华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料窗、铁门、铝合金门、玻璃门墙、室内门,工程款总计241923.4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剩余工程款21923.4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就其与被告王开华的合同关系,提交了定作加工合同书1份,并说明该证据证明了合同签订的事实、工程款总额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合同书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和工程款均属实,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的已支付原告的220000元工程款,提交了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4月13日给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据3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并表示该3份证据是其给被告出具的,真实有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923.40元,其请求21900元即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加工合同书1份、被告提交的收据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卓富与被告王开华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宋卓富已履行完毕其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剩余工程款21923.40元均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自主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支付原告宋卓富工程款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伟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