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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波××汽车销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汽车销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鹰路××园区东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汽车销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0时40分,王某某驾驶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轿车,自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绿叶大厦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行驶,右侧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便摩托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浙b×××××轿车为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误工费5113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25元、修理费885元等,合计10173元。上述费用及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退休职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单项查询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浙b×××××,王某某在本案肇事中负全责;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4、医务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病休69日,原告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庞某某,护理费为每日50元,并支付庞某某护理费3450元。6、各类车票十六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费225元的事实。7、发票和各类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毁损摩托车花费885元的事实。8、证明和户籍信息各一份,计二页,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11日起,除因车祸误工外,均在胡某家做保姆,每月工资为2500元。9、象山县中医院医务证明一份,证明证人胡某因重病无法出庭做证。10、2009年4月8日宁某某报摘要、退休人员误工费某某各一份,证明退休职工可以享受误工费赔偿,已生效判决(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已对退休人员的误工费某以保护的事实。11、医药费证明六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的医疗费2648.21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对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考虑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及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无异议,对自身负全责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予以查明及判决。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10时40分,王某某驾驶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轿车,由南往北向左变更车道行驶,右侧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便摩托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浙b×××××轿车为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648.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王某某为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证明六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且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亦未请求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且被告王某某已经赔付,并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不作处理。二、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5113元(27049元÷365天×69天),即按照2008年度宁波地区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提供盖有丹东街道办事处、丹东街道东街社区、丹东街道公园社区印章的务工证明一份,雇主胡某重病不能到庭证明一份、2009年4月8日宁某某报摘要一份、退休人员误工费某某各一份,(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务工事实,胡某自身重病,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能明确,原告提供的晚报、文章、判决书复印件等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仍然务工,但每月工资仅有胡某陈述,街道、社区没有明确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结合本地普通保姆工资水平,酌情定为每天50元。原告休息时间,经本院核对为65天,即原告误工费3250元(50元/天×65天)。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各一份、医务证明书六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不需要休息69天,庞某某的收条不知道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非住院期间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基本合理,原告护理时间,经本院核对为65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50元(50元×65天×60%)。四、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25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表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即交通费225元。五、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六、摩托车修理费885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表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25元、修理费885元,合计6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25元、修理费885元,共计63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宁波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