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国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红,李兴仁,王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红,男委托代理人徐克生,颍上县法学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华,女上诉人李国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国红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23日向李兴仁、王佩华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0年4月9日又向其借60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一个月还清;同年8月21日再次借8000元,未约定月息。上述四笔借款,李国红均出具了借款条据。后李兴仁、王佩华多次催要,李国红均以所承包的工程未付款为由拒付。为此,李兴仁、王佩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李兴仁、王佩华与李国红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国红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中其中200000元,约定月息3%,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兴仁、王佩华主张按约定还本付息,予以支持。6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按5%计息,显系偏高,根据“民间借贷可以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利息应以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8月21日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李兴仁、王佩华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李国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兴仁、王佩华借款268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和2009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均按3%计算,2010年4月9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李兴仁、王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390元。由李国红负担。宣判后,李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国红上诉称,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短期贷款月利为0.4425%(六个月至一年),其四倍应为1.77%,而原审法院判决按3%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显然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李兴仁、王佩华辩称,李国红滥用诉权,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李国红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李兴仁、王佩华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李兴仁、王佩华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李国红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12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但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4425%(六个月至一年),四倍应为1.77%,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77%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李国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兴仁、王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国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兴仁、王佩华借款本金26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均按30%计算,2010年4月9日借款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执行完毕止)为:李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兴仁、王佩华268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3日和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77%计算,2010年4月9日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李国红负担500元,李兴红、王佩华负担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