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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文某某债权纠纷一与叶某某、文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文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文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0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因做会发生经济往来。1997年9月15日,被告叶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会款76890元。该款被告叶某某至今未还。朱某某于2009年1月8日,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归还会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会款76890元。叶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请“1997年9月15日结算后经多次催讨”并无事实,1997年9月15日原告没有向本人催讨,在出具欠条后,原告仅于1998年初催讨过一次。在原告向本人催讨时,本人已明确表态因做会欠债无力还款,此后原告从未催讨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债务与被告文某某无关,该债务形成时被告文某某根本不知晓,本人也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不是本人与被告文某某的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间会款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被告文某某不清楚。因为被告叶某某做会时被告文某某不知晓。2、该会款如果存在也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叶某某做会时被告文某某不知道,被告叶某某也未将做会所得的款项用于家某,是属于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3、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被告叶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在1998年初向被告叶某某催讨会款时,被告叶某某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拒绝还款并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至今已超过十年以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因做会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叶某某欠原告会款76890元,事实清楚,被告叶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欠会款7689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反映出目前椒江区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仍然存在,具体工作是处理有关清会的遗留工作。原告向椒江区人民政府下属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保护其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向椒江区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处理时中断。除椒江区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向原告朱某某本人表明不再处理该会债纠纷以外,诉讼时效并不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虽然于1998年3月10日离婚,但在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时系夫妻关系。对于该会债是否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作如下判定,即对该债务的形成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债务形成是否合法,夫妻双方是否共同享有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无法从主观上认定被告叶某某与文某某对“做会”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故应当着重考察后两个判断标准,即债务是否系合法形成,被告叶某某是否将该债务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从当时当地的互助会情形看,本案涉及的“做会”已超过了正常的民间互助会的范畴,因而具有违法性,虽然政府部门进行了清会,将清理后的会款转为一般性债务,但债��形成时具有的违法性质并未有所改变。在夫妻个人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的情形下,除非能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否则,不能将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将夫妻个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因“做会”形成的债务,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文某某有共同参与“做会”事实的情形下,该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会款76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二、本案涉及的会债系合同之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是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会款是得到政府认定应予保护的,属于合同之债,也是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所欠会款。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称:本案债务具有违法性,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而是扰乱金融秩序的债务,是非法的。对于本案债务,被上诉人文某某是不知道的,也没有参与,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叶某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提供二份会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文某某对叶某某做会是知道的。被上诉人文某某质证认为:二份会单不是新的证据,又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文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单中出现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女儿伍某某名字,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文某某参与或知晓叶某某聚会,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个人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家某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是基于家某日常生活所需而形成的,应当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另一方否认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超出家某日常生活所需的,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该债务形成是否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是否享有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务形成时他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系为家某生活所需等事实及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叶某某聚会,与台州市椒江区当时发生大量的非法聚会一样,其聚会目的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故该债务不是因家某日常生活所需而形成,不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文某某当时有参与聚会的行为或其享受了叶某某聚会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叶某某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