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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85号原告:黄某。被告:邢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债权人,持有借条的黄某应推定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条中未具体、完整写明归还借款的日期,应视为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某某返还黄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