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建新与谢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东,钱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东。委托代理人:岳金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新。委托代理人:朱树兴。上诉人谢明东因与被上诉人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谢明东出具借据13份,借款总额为109500元。钱建新一审诉称: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谢明东陆续向钱建新借款多次,总计借款115000元,谢明东除归还18000元外,余款97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谢明东立即向钱建新归还借款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明东承担。谢明东一审答辩称:从2005年9月开始,钱建新、谢明东与案外人沈国清合伙经营服装生意,谢明东从钱建新处领取款项是出差、购买样衣等费用,2006年3月公司成立后,由于钱建新负责财务管理,所以谢明东是从钱建新处领取款项,后谢明东已全部与公司结算完毕,只不过是没有取回借据。从钱建新提供的借据看,没有一份注明出借人,其中5份借据是从商店买的格式借据,这样的借据只有在企业中因出差、购物等事项应用比较常见,而自然人以这种方式借款不符常理。从借据发生的时间,跨度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前后一年之久,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后款继续发生,且大多数是零星借款,更不符合自然人借款的常理。综上,谢明东认为无论是借款还是领款,均是合伙期间和公司设立后的经营需要所发生,且事后谢明东与公司已结算完毕,因此,本案钱建新不是出借人,谢明东与钱建新之间无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钱建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建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据上未载明出借人,根据权利推定原则,可以推定原件的持有人为债权人,现钱建新持有借据的原件,可以认定为债权人,谢明东认为是向公司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公司借款,故钱建新的主体适格。谢明东的借款数额。钱建新主张谢明东借款115000元,但提供的借据上借款数额为109500元,余5500元钱建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谢明东借款数额为109500元,钱建新认可谢明东已归还18000元,尚欠91500元谢明东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谢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建新借款91500元;驳回钱建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2.5元由钱建新负担69.5元,谢明东负担2063元。宣判后,谢明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从本案借据的形式、借款时间跨度及双方合伙做生意等事实均可以确定谢明东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即本案借款是谢明东为双方合伙期间及公司成立后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且与公司结算完毕,钱建新无权以此来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钱建新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建新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除外,另查明:钱建新、谢明东素有合伙关系,该两人与案外人沈国清在2006年3月份共同设立桐乡市东宇纺织品有限公司,2006年5月20日谢明东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朱丽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贷关系涉及到13份借据,借款时间跨度近三年,这确实存在有违常理之处,但借据系债权凭证,如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谢明东虽认为本案款项为双方合伙期间及公司成立后业务活动支出的费用,且已与公司结清,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诚如谢明东所言,涉案款项其是为双方合伙期间及公司成立后经营所发生的费用,但如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谢明东也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公司;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谢明东在转让公司股份时理应对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但谢明东未能提出其与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这也有违常理;而且2006年8月25日的借据中明确注明了“按银行借款利息”,如果涉案款项为业务费,则不应约定利息,由此可以判定谢明东的抗辩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权利推定原则,认定借据持有人钱建新为本案适格原告,并判令谢明东归还借款处理正确。谢明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谢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