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炳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炳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2日再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原告丈夫程某某与被告在购销铜棒业务往来中出现单据金额不符发生争议,于2009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及其儿子伙同多人闯到原告家中闹事,根本不与原告好言相商,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受伤,鲜血直流。直到原告丈夫打110报警后,被告才迫不得已离开原告家。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8831.9元(即:医疗费2104.4元、误工费34146元/12×5=14227.5元、经营损失3万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以证明2009年4月14日15时原告遭被告殴打报警,出警警官是陈某某的事实;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报告单3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下午3时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伤势和治疗的事实;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药物用法执行单2份,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事实;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收据联4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8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卡收据联三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以证明医疗费用;证人张某庭审证言,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009年11月12日永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1份,结合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称被告及其儿子伙同多人闯到原告家闹事,并出手殴打原告致脸部受伤,鲜血直流,该诉称不属实。事实是:4月14日下午因被告与原告丈夫对有关欠条大小写金额发生争议到原告家讲欠款的事,并没有殴打行为;二、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虽然原告丈夫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连谈话笔录也没有,也没有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三、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8831.9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合理的误工期限委托鉴定,被告同意。本院决定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本院依法指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壹个月。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是报案人单方陈述,报案内容是否真实应由公安机关查证,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可说明报案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报案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报案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病历反映头部外伤,但不能证明伤势系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张某的庭审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女婿,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经质证有异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民警或出警人员的签名;被告另认为即使这份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为这份说明与接受案件回执单内容是一致的,仅是报案人陈述,没有查证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5、7、8,原告主要是想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有无殴打原告致伤,对此需要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虽然对这五项证据提出一定的异议,但本院认为这五项证据存在一定的内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较完整的证据链,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3、4、5、7、8,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医疗费要结合病历记录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因此,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被告不申请鉴定。因此,结合证据4、5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核计算,这些票据总计金额2024.7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与原告丈夫程某某因对生意往来凭据中的金额存在争议继而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原告自垫医疗费2024.78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已自垫医疗费金额为2024.7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按一个月计算。对于收入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平均工资341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如果需要赔偿也应按月平均工资1200元左右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个体户,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主张的34146元是指不含私营经济的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不适合本案,本案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列表中的制造业标准即年平均工资20125元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20125元/年÷12个月×1个月=1677.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营损失,原告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对此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确实存在,可酌情予以支持。按原告去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医次数11趟,以市内交通每天10元计算,酌情支持交通费11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项目合计为381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11.86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本案鉴定费7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0元(此款36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彩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