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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合与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傅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3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傅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3023916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于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每日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租车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租金总额为14400元,被告还车时交付了2200元,保证金5000元抵作租金,现尚欠租金7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浙g×××××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13:00时至2009年7月23日13:00时止,租赁价格为240元/天。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到期归还车辆时退还或抵扣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按时归还汽车,并支付了租金2200元,保证金5000元抵作租金,现尚欠租金7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傅某某与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汽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傅某某在取得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权后,未付清租金,现尚欠租金7200元属实,应及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