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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盛××。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沈××。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称,原告丈夫史某某开设的象山丹城顺利通讯器材经营部,主营手机及配件销售。该通讯器材经营部实际上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2008年8月20日,被告沈××因需向该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诺基亚8800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因当时钱款不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甲手机费壹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欠原告购买手机的货款1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甲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某开设的象山丹城顺利通讯器材经营部主营手机及配件销售,该通讯器材经营部实际上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实体抗辩权。本院基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共联性所应有的基本要求,确认该证具有证明力,并采为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称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象山丹城顺利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诺基亚8800r手机一部,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手机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