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国××货××司、上××国××货××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国××货××司,上××国××货××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上××国××货××司(组织机构代码:××5-0)。住所地:宁波市××区××东路××8-11、8-12。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665108)。住所地:绍兴县××城××纺织品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上××国××货××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郭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国××货××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8月,被告公司负责人郭某委托原告办理了海运及空运出口业务各一票,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两票业务共产生运费人民币23,000元,美元39美元,此金额已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并由负责人郭某签字确认,对运费发票也予以签收。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3,000元,并支付原告因催讨运费所产生的费用2,418.54元。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1份,这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委托书,以证明被告的衬衫运到法国需要的订舱、报关手续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的事实。证据2,报关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报关手续的事实。证据3,仓库位置示意图(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帮被告订好仓库,并且将仓库位置示意图传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付给上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4,660元的事实。证据5,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需要向被告收取的空运费18,300元开具了发票,并且以快递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补充陈述,快递回执没有带过来。证据6,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又帮被告运输另一笔货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海运费9美元,电放费100元,报关费100元的事实。这些发票也是以快递形式交付给被告的。证据7,确认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3,000元及39美元的事实。补充说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对这个费用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又受被告委托办理运输业务,2009年11月8日双方又重新进行确认,最后确认的金额是23,000元人民币和39美元。2009年8月26日双方某认的时候,郭某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核销单一份和发票二份。证据8,msn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电话录音1份,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运输业务,并且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证据9,催讨运费费用明细打印件、收入证明、加油站零售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运费,支出费用2,418.54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间,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务,原告依约完成了为被告订舱、报关等委托事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杂费合计人民币23,000元及39美元。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承诺上述欠款将于2009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未能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了相关货物出运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结付尚余运杂费。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杂费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催讨欠款产生的费用2,418.5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国××货××司运杂费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国××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19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