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林××、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被告:纪××。原告钱×为与被告林××、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被告林××以承包建筑工程缺钱为由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二分,按月付息,由被告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偿付约定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2月16日起暂算至起诉日止,以后继续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林××、纪××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钱×人民币贰拾萬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二分计,按月付息。此据。具借人:林××。担保人:纪××。二〇0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纪××答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未向本被告进行催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向本被告主张某某或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才提起诉讼,故本被告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纪××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纪××依法应对被告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9年9月15日前要求被告纪××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纪××主张某某,故本院采纳被告纪××的抗辩,被告纪××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纪××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