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与施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亭桥,施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5号原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东波。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施端。原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至2007年被告向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亭桥南路258-282号商铺开店经营,2007年4月原告向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入上述商铺,2008年9月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另案处理)向原告腾退包含上述商铺在内的8个承租商铺。2009年原告接到嘉善自来水公司通知,称亭桥南路258号星光灿烂及258-272号商铺在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共欠自来水公司水费及排污费5923.5元,原告在代被告交纳上述水费后,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水费59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嘉善县人民法院己经生效的(2008)善民一初字第120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11月向嘉善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了亭桥南路的258-282号5个商铺,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腾退包含上述商铺在内的5个承租商铺,但租赁期间的水费、排污费仍拖欠未付。2、原告向自来水公司交纳的水费及排污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了水费及排污费5923.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商铺从事经营活动,理应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在承租结束后一并结清,无故拖欠经营期间所产生水费、排污费,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缴款义务后,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端欠原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代付水费5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