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02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常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常某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大同市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9)晋0213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减少金额60547.93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保障内容第2.1.5: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常某因盖苫布从车上掉下来发生的意外,不属于此保险承保的意外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误,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盖苫布过程中意外受伤,属于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赔偿。我方伤残鉴定是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4元、其它各项损失40000元,共计657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3日,原告常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在忻州市鑫宇煤炭气化有限公司装完货物盖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导致腿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在苛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6.55元。当日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平旺院区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伴踝骨折(左胫骨下段伴外踝骨折)、跖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4777.96元。同年5月2日,原告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购药支出640.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王成成,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对应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机动车号码为×××;核定载人数3人,被保险人数3人;保障内容为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每人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5日24时止。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该指定车辆(车牌号×××)的驾驶人员及乘客。2019年9月8日,原告在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及大同市凯盛君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原告未对已发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原告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因装完货物盖苫布,不慎从车上掉下,造成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整个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非被保险人的意志所能控制。被告称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意外,指乘坐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为了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营加水、加油、换胎造成的意外,原告此种情况不构成意外,被告未能举证将相关保险条款告知原告,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伤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且该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单“保障内容为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每人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因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实际支出医疗费25784.91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20547.93元〔(25784.91元-1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常某6054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负担65.50元,被告负担656.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5的规定,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属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盖苫布从车上掉下来所致伤害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无关于2.1.5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时停车盖苫布的行为是为保障车辆的运行与安全,在此过程中摔伤属于意外伤害,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标准有误,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某的伤情是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但其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李志钢审判员 谭丽峰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