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裕康。委托代理人:洪小眉、吴渭波。被告: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忠超。原告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市下满觉陇1**号的办公地点进行装修,工程款总价10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装修。2007年6月20日,被告对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1000元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4869元。现该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0000元,至今拖欠85869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869元及逾期利息9119元(从2007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按年利率5.31%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工作联系单、新增工作联系单;3、苏先生办公楼新增工作量清单;证据2、3证明合同的履行及被告对新增工程量予以确定。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5、照片,证明诉争房屋装修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工作联系单及证据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工程量;证据2中的新增工作量清单,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忠超的签字确认,故对该清单予以认定,并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1000元。对证据4、5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下满觉陇1**号的办公地点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2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总价款为100000元,2007年6月17日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7年7月2日支付。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苏忠超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被告指定的办公地点进行施工。2007年6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思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满觉陇,收款方式现金”。2007年6月22日,原告因装饰工程合同预算外新增加的工程量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因房屋地下室、一层等处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22265元,苏忠超签字确认为21000元。目前,原告已施工完毕,但工程款余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增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增加工程款21000元的认可。而原告主张另增加的14869元的工程款,因无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21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且未提供拒不支付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1000元。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100000万元工程款已付50000元,而剩余的50000元应于2007年7月2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主张从2007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按年利率5.31%计算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5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增加部分工程款21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结算,也未对此部分款项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10元,共计7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思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