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因买车及支付违章罚款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因被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现因被告未予清偿,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现原、被告间欠款关系清楚明确,而被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滕某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