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谢××与被告徐甲、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与徐甲、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与被告徐甲、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徐甲,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路××国××层。诉讼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程××。原告谢××与被告徐甲、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谢××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徐甲所有的浙a×××××号轿车、浙a×××××号轿车、浙b×××××号轿车及被告徐甲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方纽约城25幢902室房屋一套和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的银行存款(保全标的2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173-1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2009年10月9日,被告徐甲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17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徐甲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徐甲不服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浙甬辖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徐甲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徐甲因其任职的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如逾期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甲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6000元,支付利息304720元(按月利率三分暂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其中本金820000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本金336000元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以后继续计算到给付时止);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甲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甲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如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甲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现金8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徐甲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如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甲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现金33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是两笔不同法律关系的借款,应分别诉讼,不应共同审理。2.本案实际借款只有120000元,其他都是利息款。3.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不应支持;并且4倍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内计算,借款期满后未约定利息,所以借款期满后原告不能主张利息。4.被告徐甲已归还借款18600元,该186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被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甲于2008年12月7日归还原告谢××借款186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司)答辩称,1.被告徐甲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4月的借款是二次不同的借贷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本案在程序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2.本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上的担保,因本被告系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未经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进行担保,该担保是无效的,因此,本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虽被告徐甲在该证据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名,但现金820000元系大额借款,被告徐甲并没有收到820000元的借款,只收到借款120000元;对于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法院的规定,但对逾期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野风公司××司质证后对其在借条上印章系野风公司××司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江苏分公司是浙江野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担保必需经浙江野风公司书面授权,而本案担保未经浙江野风公司授权,该担保不能成立;对于收条,只是被告徐甲通过现金形式收到款项,野风公司××司并不清楚是否收到借款,故对该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徐甲在借条上借款人上签名及出具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野风公司××司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担保也没有异议,虽被告徐甲承认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从被告徐甲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已载明收到了原告现金820000元,如被告徐甲只收到120000元借款,按常理其不应出具给原告820000元的收条。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甲的质证意见与其在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只是补充认为该款项是以前借款利息,并不是真实借款。被告野风公司××司质证后对借条上的野风公司××司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徐甲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出具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野风公司××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担保没有异议,虽二被告否认收到过借款336000元,但从被告徐甲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被告徐甲已收到了336000元款项,且被告徐甲、野风公司××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徐甲支付的该款项是归还2008年10月30日的820000元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如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徐甲也无需支付原告186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徐甲向原告谢××借款8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用途为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流动资金运作,并约定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徐甲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8200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甲又向原告谢××借款33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用途为公司某动资金运作,并约定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8600元。其余款项,被告徐甲拖欠未还,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甲分二次共向原告谢××借款1156000元,其中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8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336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并约定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由原告谢××提供的借条二份、收条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笔借款可否合并起诉,虽被告徐甲、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认为820000元借款和336000元借款系二个借贷关系,原告应分别主张,不能合并起诉。本院认为,上述二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相同,借款性质相同,故原告合并起诉,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8600元,被告徐甲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支付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徐甲在2008年11月7日支付18600元,该日期未到约定归还借款时间,而且被告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18600元款项是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可先认定归还借款利息6560元(820000元×3%÷30天×8天),余款12040元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被告徐甲认为借款有约定期限,利息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计算,超出约定借期后,不能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率,也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责任,因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其对外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明知其无权担保而仍提供担保,其在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中有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114396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807960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336000元,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3元,由原告谢××负担264元,被告徐甲负担13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